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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 【大清律例"名例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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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7-7-22 23:21:4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名例律共四十六條---------------------------
                              [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體例也]


[ 本帖最後由 楊佐沁 於 2007-7-23 17:56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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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07-7-22 23:26:04 | 顯示全部樓層

名例律上之一

第一條
『律』1.00五刑 笞刑五[笞者擊也又訓為恥用小竹板]一十[折四板]二十[除零折五板]三十[除零折一十板]四十[除零折一十五板]五十[折二十板] 杖刑五[杖重於笞用大竹板]六十[除零折二十板]七十[除零折二十五板]八十[除零十扳]九十[除零折三]一百[折四十板] 徒刑五[徒者奴也蓋奴辱之]一年杖六十一十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 流刑三[不忍刑殺流之遠方]二乾里杖一百二千五百裡杖一百三乾里杖一百 死刑二[凡律中不註監候立決字樣者皆為立決凡例中不註監候立決字樣者皆為監候]絞斬[內外死罪人犯除應決不待時外餘俱監固候秋審朝審分別情實緩決矜疑奏請定奪] 條例 1.01 凡笞杖罪名折責概用竹板長五尺五寸小竹板大頭闊一寸五分小頭闊一寸重不過一斤半大竹板大頭闊二寸小頭闊一寸五分重不過二斤其強盜人命事件酌用來棍 1.02 夾棍中梃木長三尺四寸兩旁木各長三尺上圓下方圓頭各闊一寸八分方頭各闊二寸從下量至六寸處鑿成圓窩四箇面方各一寸六分深各七分拶指以五根圓木為之各長七寸徑圓各四分五釐[按此段言夾棍拶指之式也下段方言用夾棍之法]其應來人犯不得實供方來一次再不實供許再來一次用刑官有任意多用者該管上司不時察參儻有徇隱事發並交部議處 1.03 凡尋常枷號重二十五斤重枷重三十五斤枷面各長二尺五寸闊二尺四寸至監禁人犯止用細鍊不用長枷 1.04 凡民人犯軍流徒罪者俱至配所照應杖之數折責惟緣坐流罪不加杖 1.05 各省問刑衙門夾棍州縣呈明知府驗烙知府呈明按察司驗烙按察司呈明督撫驗烙其尺寸長短寬窄俱刻於中挺之上如有擅用未曾驗烙夾棍者以酷刑題參 1.06 每年正月六月俱停刑內外立決重犯俱監固俟二月初及七月立秋之後正法其五月內交六月節及立秋在六月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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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07-7-22 23:30:50 | 顯示全部樓層

名例律上之二

『律』9.00犯罪免發遣 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數鞭責軍流徒免發遣分別枷號徒一年者枷號二十曰每等遞加五曰總徒準徒亦遞加五曰流二千里者枷號五十曰每等亦遞加五曰充軍附近者枷號七十曰近邊者七十五曰邊遠沿海邊外者八十曰極邊煙瘴者九十曰 條例 9.01 凡移來盛京新滿洲等若有犯法著該將軍照新滿洲例辦理如過五年仍照舊人治罪 9.02 凡八旗滿州蒙古漢軍奴僕犯軍流等罪除已經入籍為民者照民人辦理外其現在旗下家奴犯軍流等罪俱依例酌發駐防為奴不准折枷犯該徒罪者漢軍奴僕照民人例問擬實徒徒滿之後仍押解回旗交與伊主服役管束其滿洲蒙古奴僕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責發落至設法贖身並未報明旗部之人無論論伊主曾否收得身價仍作為原主戶下家奴有犯軍流等罪仍照例問發 9.03 凡旗人毆死有服卑幼罪應杖流折枷者[按毆死大功弟妹小功堂姪緦麻姪孫律應擬流者也毆殺胞弟律應擬徒例改流罪者也]除依律定擬外仍酌量情罪請旨定奪不得概入彙題其有情節慘忍者發往黑龍江三姓等處不准枷責完結旗員中如有誣告訛詐行同無賴不顧行止者[按此專指事而言]亦如之 9.04 在京滿洲蒙古漢軍及外省駐防並盛京吉林等處屯居之無差使旗人[按此皆所謂正身旗人也]如實係寡廉鮮恥有玷旗籍者堩削去本身戶籍依律發遣仍逐案聲明請旨如尋常犯該軍遣流徒笞杖等罪仍照例折枷鞭責發落至內務府所屬莊頭鷹戶海戶人等[按此旗人而非正身者也]及附京住居莊屯旗人王公各處莊頭有犯軍遣流徒等罪俱照民人一例定擬 9.05 凡旗人窩竊窩娼窩賭及誣告訛詐行同無賴不顧行止並棍徒擾害教誘宗室為非造賣賭具代賊銷贓行使假銀捏造假契描畫錢票一切誆騙詐欺取財以竊盜論準竊盜論及犯誘拐強姦親屬相姦者堩銷除本身旗檔各照民人一例辦理犯該徒流軍遣者分別發配不准折枷至八旗滿洲蒙古奴僕有犯罪應軍流者依例發駐防為奴徒罪以下照民人問擬徒滿釋回仍交與伊主服役管束毋庸銷除冊檔

『律』10.00軍籍有犯 凡軍籍人犯罪該徒流者各依所犯杖數決訖徒五等依律發配徒限滿曰仍發回原衛所[並所隸縣州]流三翟徽依地里遠近發直省衛所[並所隸州縣]附籍犯該充軍者依律發遣

『律』11.00犯罪得累減 凡一人犯罪應減者若為從減[謂共犯罪以造意者為首隋從者減一等]自首減[謂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聽減二等]故失減[謂吏典故出人罪放而還獲止減一等首領官不知情以失論失出減五等比吏典又減一等還獲又減一等通減七等]公罪遞減之類[謂同僚犯公罪失於入者吏典減三等若未決放又減一等通減四等首領官減五等佐貳官減六等長官減七等之類]並得累[減而復]減[如此之類俱得累減科罪]

『律』12.00以理去官[以理謂以正道理而去非有別項事故者] 凡任滿得代改除致仕等官與見任同[謂不因犯罪而解任者若淘汰冘員裁革衙門之類雖為事解任降等不追誥命者並與見任同]封贈官與[其子孫]正官同其婦人犯夫及義絻[不改嫁]者[親子有官一體封贈]得與其子之官品同[謂婦人雖與夫家義絻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與子之官品同為母子無絻道故也此等之人]犯罪者並依職官犯罪律擬斷[應請旨者請旨應徑問者徑問一如職官之法] 條例 12.01 子孫緣事革職其父祖誥敕不追奪者仍與正官同若致仕及封贈官犯贓與無祿人同科

『律』13.00無官犯罪 1凡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所犯]公罪笞杖以上俱依律納贖 2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任犯罪去任[考滿丁憂致仕之類]事發公罪笞杖以下依律降罰杖一百以上依律科斷本案黜革笞杖以上折贖俱免若事乾埋沒錢糧遺失官物雖係公罪事頁追究明白[應賠償者賠償應還官者還官]但犯一應私罪並論如律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各依本律科斷 條例 13.01 無官犯贓有官事發照有官參提以無祿人科斷有官時犯贓黜革後事發不必參提以有祿人科斷

『律』14.00除名當差 凡職[兼文武]官犯[私]罪罷職不敘[應]追奪[誥敕]除名[削去仕籍]者官[階勳]爵皆除[不該追奪誥敕者不在此限]僧道犯罪曾經決罰者[追收度牒]並令還俗[職官僧道之原籍]軍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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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7-7-22 23:37:12 | 顯示全部樓層
這個字體大小加上顏色,看的時候眼睛很吃力:L,只要看的清楚編排段落後,即使是黑色也能明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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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07-7-22 23:41:24 | 顯示全部樓層
那麼在下把他還原你再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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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7-7-22 23:44:10 | 顯示全部樓層
黑色的還比較容易看,剛才那字太小加上粗體字都擠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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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07-7-22 23:46:50 | 顯示全部樓層
了解,那麼在下再做一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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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7-7-22 23:50:24 | 顯示全部樓層
你怎麼把字體變的比剛才還要小: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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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07-7-22 23:54:39 | 顯示全部樓層
字太大頁數要拉好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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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楊佐沁 於 2007-7-22 23:54 發表
字太大頁數要拉好久呢.......


體諒老人的眼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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