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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政處令] 頒布《欽定都察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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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2-25 19:01:2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茲《欽定都察實施條例》由都察院提案,經聖裁批准,全文公告實施之。




《欽定都察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都察院依《大清律》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權,並提出糾正、調查案,行使方法悉依本律之規定。
 第二條   都察院以御史行使彈劾權、糾舉權、糾正案及調查案。
 第三條   御史得巡迴監察。
 第四條   都察院及御史得收受舉發書狀,其辦法由都察院定之。

第二章 彈劾權
 第一條   御史對於官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提議向都察院長官提彈劾案。
 第二條   彈劾案之提議,以書面為之,並應詳敘事實;在未經審查決定前,原提案御史得以書面補充之。
 第三條   彈劾案經都察院長官審查及決定成立後,都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
       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彈劾案之審查,以都察院長官同意成立決定、擔任之。
 第四條   彈劾案之成立:
        一、品秩三品以上(含三品)官員、機關長官或聖旨任命之官員,由皇帝裁決之。
        二、品秩三品以下(不含三品)官員由都察院長官裁決之。
 第五條   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御史有異議時,應上奏由皇帝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第六條   彈劾案之審查御史與該案有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七條   都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審查決定確定前,不得對外宣洩。
       都察院於彈劾案審查決定確定後,應公布之。
       其涉及機密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秘密之案件,應隱去其應秘密之資訊。
 第八條   都察院認為被彈劾官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有涉及刑事者,除向懲戒機關提出外,並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九條   彈劾案經向懲戒機關提出,及移送司法機關後,各該管機關應急速辦理,並將辦理結果迅即通知都察院轉知原提案御史。
       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都察院轉知原提案御史,原提案御史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時,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
 第十條   凡經彈劾而受懲戒之人員,在停止任用期間任何機關不得任用。

第三章 糾舉權
 第一條   御史對於官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
       經都察院長官之審查及決定,由都察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
       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二條   糾舉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御史有異議時,應即將該糾舉案上奏皇帝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第三條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除關於刑事部份另候各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外,
       至遲應於一個月內依懲戒之規定予以處理,並得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都察院聲復理由。
 第四條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都察院認為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依前條規定處分或決定不應處分,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第四章 糾正
 第一條   都察院於調查議政處及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都察院長官之審查及決議,得由都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議政處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第二條   議政處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都察院,如逾一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都察院時,都察院得質問之。

第五章 調查
 第一條   都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御史赴各機關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
       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御史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第二條   都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各機關接受前項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

第六章 附則
 第一條   本律之更修由都察院擬定更修草案上呈乾清門聖裁,得聖旨核准後公告始生效力。





  此令

 總理議政大臣 保和殿大學士
 赫舍里蘇勒

 嘉祐七年十二月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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