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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 憲兵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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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0-11 18:17:2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軍事警察的創設,遠在唐虞時代就已經開始,歷代名稱雖然不同,但其任務大致都與今日憲兵負責中樞衛戍、維護軍紀、支援作戰區防衛作戰任務相似。我國近代憲兵,源自清末光緒26年,清廷在北京成立「京師善後協巡營」,維持京畿治安。光緒31年清廷變法,派戴澤、徐世昌、紹英等人赴日本考察,返國後,仿傚日本憲兵制度,並於同年創立憲兵學堂,正式採用「憲兵」此一名詞。

民國13年,國父孫中山先生在廣州大本營創建憲兵,並手訂服務規程。18年5月1日在南京成立臨時憲兵司令部,率領憲兵第一、二團肅清日本人遺留下來之煙毒,任務結束後將其調回南京拱衛京畿,歸首都衛戍司令部指揮,臨時憲兵司令部亦奉令撤銷。21年1月16日在南京正式成立憲兵司令部,隸屬軍政部,並任命谷正倫為首任司令。21年8月20日,國民政府頒布「憲兵令」,同年9月20日,軍政部公布「憲兵服務規程」,確立憲兵制度,明定憲兵職掌。

遷台後,於民國39年3月1日憲兵司令部奉准在台北重組成立,隸屬國防部,部址為台北市涼州街28號。因市政需要,70年6月遷至台北市民族東路17號,經過靖安案、精實案、國防二法、精進案之組織調整下,目前為止編制員額約為1萬4仟人。

轉貼:http://museum.mnd.gov.tw/Publish.aspx?cnid=1458&p=1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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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1-10-11 18:18:44 | 顯示全部樓層
憲兵肩負著護衛國家元首安全、維護國軍軍紀的重要任務,在軍史上也寫下光榮的一頁。民國25年12月12日拂曉,張學良、楊虎城於西安發動兵變,劫持軍事委員會蔣委員長,我憲兵基於職責所在,為護衛領袖安全,奮勇與叛軍周旋,雙方激戰至烈,侍從室三組組長蔣孝先、憲兵團長楊鎮亞以下數十名官兵相繼壯烈殉職。民國40年政府為了表彰憲兵忠貞潔烈之精神,特頒訂每年12月12日為「憲兵節」。

抗戰期間憲兵先後參加臨洛關、上海等地之戰役,抵抗日本侵襲,保衛國家及領袖。民國26年12月9日,日軍進逼南京,我憲兵動員官兵6,452人捍衛南京,由副司令蕭山令中將指揮所屬部隊,與日軍血戰四晝夜,最後因彈盡援絕,壯烈殉國者1,210人,受傷56人,生死不明2,584人,成為抗戰史中可歌可泣的一頁。

轉貼:http://museum.mnd.gov.tw/Publish.aspx?cnid=1458&p=1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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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1-10-11 18:37:07 | 顯示全部樓層

憲兵.軍司法警察權的法令依據

第229條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  警政署署長、警政廳廳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  憲兵隊長官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
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
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第230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  警察官長。
二  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231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  警察。
二  憲兵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
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轉載: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10001
全國法規資料庫
......................................
台灣的憲兵..是全世界少數幾個國家具有 軍法.司法警察權的軍人.

[ 本帖最後由 舒爾哈齊 於 2011-10-11 18:40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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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1-10-11 18:52:01 | 顯示全部樓層

憲兵 勤務令

民國四十年三月一日總統令公布,同日施行
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第九條條文

第一章 隸屬職掌
 第一條 憲兵隸屬於國防部,掌理軍事警察;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兼理司法警察。如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時,則服行其所定勤務。
 第二條 憲兵關於勤務之執行,凡屬於軍事警察者,受參謀總長之指揮。屬於司法警察者,受司法行政部長之指揮。

第二章 配置與配屬
 第三條 全國各政治區、各軍事重要地區,得配置憲兵部隊。
 第四條 配置各地區憲兵部隊,依勤務需要,得於重要城市設立憲兵隊,並冠以各該城市名稱。

 第五條 戰時作戰配屬憲兵部隊,關於職務之執行,悉受作戰軍司令官之指揮。

 第六條 憲兵之配置與配屬,由參謀總長定之。

第三章 勤務範圍
 第七條 配置憲兵應服行之勤務如左:
   一 防護軍機,協助保護有關國防建設--如港口、要塞、國防工事、交通場站、重要礦廠及其他有關軍事設施等。
   二 糾察陸、海、空軍紀風紀,維護軍譽,促進國軍健全。
   三 警衛最高統帥及軍政長官。
   四 防止軍民糾紛,促進軍民合作。
   五 輔助推行兵役法令,調查在鄉軍人。
   六 防止並查察軍人犯罪。
   七 協助維護一般交通及管制軍事交通。
   八 戒嚴地區執行戒嚴業務。
   九 戰時有關動員輔助事項。
   十 奉令執行特種勤務。
   十一 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事項。
 第八條 配屬作戰軍憲兵,除服行第七條各款勤務外,並服行左列各款勤務:
   一 戰區軍民紀律、秩序、治安之維持,並保護軍事設備、軍事物資之安全。
   二 監察有關紀律、秩序、治安各項命令之實施。
   三 蒐集服勤地區一切情報。
   四 防止取締一切有關不利作戰行為之事項。
   五 其他有關陣中勤務之事項。
   六 偵察敵間並調查敵軍一切不法罪行,及因戰爭損失之生命、財產等有關資料。

 第九條 憲兵服行司法警察勤務,對軍法案件及普通司法案件,應依軍事審判法、刑事訴訟法與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四章 勤務處理
 第十條 憲兵服行勤務時,應恪遵和平.勇敢.廉潔.慧敏之信條。
 第十一條 憲兵對於軍人之違紀行為,應當場糾正,必要時對於士兵宜加管束,並迅即通知其原屬部隊領回處理,或逕行處理。但對官長應以有禮貌之態度,詢明職級、姓名及其所屬,通報原單位處理。

 第十二條 憲兵對於部隊違紀,應列舉事實,通報該管長官處理。

 第十三條 軍人之犯罪行為,經偵查終結後,應送交該管長官或就近有軍法權之機關審判。

 第十四條 普通人民犯軍事案件者,除特別法令規定送軍法機關審判外,仍應送當地法院處理。

 第十五條 憲兵不論平時、戰時,對管區內之狀況,應蒐集有關之資料,提供上級之參考,或通報有關機關。

 第十六條 憲兵服務時,遇有左列事件,除報告所屬長官外,應即分別逕報當地軍政長官:
   一 重要機關或軍事建築物等,發生災害或有足以發生災害之虞時。
   二 關於軍隊及軍人之重大事件。
   三 其實足以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之重大事件。

 第十七條 各地區之憲兵部隊長,對處理軍風紀案件,應就近通報其原屬長官,同時須按月彙送當地最高軍事長官參考。

 第十八條 各地區之憲兵部隊長,應與駐軍之各級主官密切連繫,並得隨時建議有關軍風紀之改進事項。

 第十九條 憲兵服行勤務,如有必要得著用便衣

 第二十條 軍隊軍人對憲兵職務上行為,如確認有違法時,得列舉事實,通知其所屬長官處理。

 第二十一條 憲兵執行勤務時,非遇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武器
   一 生命、身體受危害之脅迫,除用武器,別無適當防禦方法時。
   二 羣眾暴動,非依適當方法使用武器,不能鎮壓時。
   三 因防衛駐守之土地、公私場所、建築物,或人民生命、財產受危害之脅迫,非用武器不能保護時。
   四 對於要犯脫逃,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時。

 第二十二條 憲兵於服務中,除特別時機外,需按軍禮條例行禮,並注意服裝整齊,態度嚴肅。

 第二十三條 憲兵對於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憲兵服務實施細則及其他必要之規章,由憲兵司令部擬定,呈參謀總長核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勤務令自公布日施行。

 *出處:<最新六法全書> 440~441頁〔大中國圖書公司/民國七十年(1981)六月修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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