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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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一 外國人從事前條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
五、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 第二條之一 外國人從事前條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五、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
六、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七、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八、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 一、依規定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應依本法第七十三條廢止聘僱許可。考量外國專業人員聘僱關係終止後得在臺尋找新工作,且為延攬外籍專業人才,我國對聘僱外籍專業人員之政策及管理較具彈性,雇主無須負外國專業人員生活管理之法定責任,故尚不宜以行蹤不明為由管制外國專業人員三年內不得在臺工作。又外國人在臺曾有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入出國及移民法已明定最長管制三年不得入國之機制。基於我國攬才需要,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二、配合第四款刪除,原第五款至第八款移至第四款至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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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條工作,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仍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者。
二、取得國內外大學相關系所之碩士以上學位者,或取得相關系所之學士學位而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三、服務跨國企業經指派來我國任職者。
四、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有五年以上相關經驗,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者。
| 第五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條工作,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仍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者。
二、取得國內外大學相關系所之碩士以上學位者,或取得相關系所之學士學位而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三、服務跨國企業滿一年以上經指派來我國任職者。
四、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有五年以上相關經驗,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者。
| 考量跨國企業人才調動屬於公司職掌範圍,基於彈性需要,爰刪除跨國企業內部調動外國專門性技術性人員需任職滿一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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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在我國畢業或結業之下列各款學生,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且依附表一計算之累計點數滿六十點者,得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一、自我國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畢業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
二、自僑務委員會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結業,且取得我國丙級以上技術士證書之學生。
三、自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僑生專班畢業,且取得我國丙級以上技術士證書之僑生。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許可之申請文件及核發許可程序公告之。
| 第五條之一 在我國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畢業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依附表計算之累計點數滿七十點者,得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許可之人數數額、申請期間、申請文件及核發許可程序公告之。
| 一、 配合我國留才及攬才政策,本部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公告實施「僑外生評點制」,適用對象為自我國大學以上畢業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僑外生)。 二、 配合一百零四年八月行政院核定之「強化攬才、育才、留才、用才政策-開拓海外僑生生源及相關規劃案」執行計畫,為留用我國優質技職教育所培育之僑生專業技術人才,爰將「僑外生評點制」適用對象擴增取得我國丙級以上技術士證照之海青班結業生及高職建教僑生專班畢業生,使渠等學成後均能留臺從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爰修正第一項。 三、 另考量僑外生評點制已屬常態化申請,基於行政簡化,爰調整附表一之評點項目,另將累計點數滿七十點修正為六十點,並刪除第二項人數數額及申請期間之規定。 |
第五條之二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且依附表二累計點數滿六十點者,不受第五條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許可之申請文件及核發許可程序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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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條新增。
二、依規定外國人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外國人應符合一定學經歷及薪資門檻,配合國家攬才政策,爰建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評點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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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三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規定之工作,其隨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或子女,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不受第五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籍配偶或子女許可申請工作期間,不得逾外國人之許可工作期間。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申請聘僱外國籍配偶或子女,要求雇主提供具有擔任第四條規定工作之專業能力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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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本條新增。 二、 考量外國人來臺從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其隨同來臺之配偶或子女偶有工作之需求,惟部分案件受聘僱資格有未符合本標準第五條規定之情事。基於國家攬才之需要,外籍專業人才取得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工作許可後,其隨同居留之配偶或子女,若在臺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同意免除第五條外國人資格限制,且渠等申請工作期間,不得逾其配偶或父母經許可之工作期間。 三、 另為杜絕假白領之名行藍領工作之情事及兼顧行政簡化之需要,外國籍配偶或子女申請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得要求雇主提供具擔任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專業能力證明文件,以保障國人就業權益。 |
第三十六條 聘僱第四條第十五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外國人之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本國公司。
二、外國公司在我國分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且在臺有工作實績者。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研發中心、企業營運總部。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雇主,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者,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三十六條 聘僱第四條第十五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外國人之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本國公司:
(一)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外國公司在我國分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
(一)設立未滿一年者,在臺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在臺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且在臺有工作實績者。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研發中心、企業營運總部。
五、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 考量研發型企業及新創事業初期資本額偏低及不易有營業額收入,針對資本額及營業額未達規定之企業,雖得依本條第五款辦理專案會商予以免除,惟專案會商仍有一定行政程序及時間,基於行政簡化,爰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本額、營業額、進出口實績或代理佣金等限制。另改採負面表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雇主,符合本部公告之情事者,仍應具備資本額、營業額、進出口實績或代理佣金等限制,爰新增第二項規定,並將原第一項第五款會商機制移列至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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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藝術及演藝工作,應出具從事藝術、演藝工作證明文件或其所屬國官方機構出具之推薦或證明文件。但因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藝術及演藝工作,應出具從事藝術、演藝工作證明文件或其所屬國官方機構出具之推薦或證明文件。
| 為因應藝術及演藝工作之多元化發展,實務上遇有部分特殊情形(例如外國人在國外仍為學生身分,未有正式表演經驗,經推薦受邀參加醫院短期性之公益表演或其他劇團演出)未能檢具演藝實績證明文件時,比照審查標準第六條或第三十六條等規定增列彈性作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得免附相關證明文件,爰增列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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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
二、觀光旅館。
三、觀光遊樂業者。
四、演藝活動業者。
五、文教財團法人。
六、演藝團體、學術文化或藝術團體。
七、出版事業者。
八、電影事業者。
九、無線、有線或衛星廣播電視業者。
十、政府機關。
十一、各國駐華領使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國際組織。
前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藝術及演藝工作,其工作場所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學校、社會教育文化機構、公園、體育場(館)、展覽場(館)或其他類似場所。
二、觀光旅館。
三、風景區或觀光遊憩區。
四、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製作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帶、廣播電視節目之場所。
五、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雇主為行銷前款演藝工作著作之場所。
六、經主管機關同意或許可從事藝術及演藝工作之場所,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場所。
| 第四十七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
二、觀光旅館。
三、觀光遊樂業者。
四、演藝活動業者。
五、文教財團法人。
六、演藝團體、學術文化或藝術團體。
七、出版事業者。
八、電影事業者。
九、無線、有線或衛星廣播電視業者。
十、政府機關。
十一、各國駐華領使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國際組織。
前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藝術及演藝工作,其工作場所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學校、社會教育文化機構、公園、體育場(館)、展覽場(館)或其他類似場所。
二、觀光旅館。
三、風景區或觀光遊憩區。
四、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製作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帶、廣播電視節目之場所。
五、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雇主為行銷前款演藝工作著作之場所。
六、經主管機關同意或許可從事藝術及演藝工作之場所。
| 為因應藝術及演藝工作之多元化發展,實務上遇有部分雇主未能檢具第二項所列各款工作場地證明文件(例如稻田、私人廣場或停車場、咖啡廳等場所),比照審查標準第六條或第三十六條等規定增列彈性作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得免附相關證明文件,爰增列第二項第六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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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點項目 | 內容及等級 | 點數 | 備註 |
一、學歷及專業能力
(二者得合併計算點數。 但合計最高以五十點為限)
| 學歷 | 博士學位或二個碩士學位
| 五十 | 一、各國學制之認定,係依各國教育行政組織、學制或教育部外國大學校院參考名冊。
二、輔系及學分學程不屬於學位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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碩士學位或二個學士學位
| 四十 |
學士學位
| 二十 |
專業能力 | 專利、出版品、創作或國際級比賽得獎證明
| 五十 | 一、外國人於國外曾接受與工作相關之專業訓練,指外國人經外國政府機關、大專校院、國際機構所辦理之訓練,並取得專業訓練達一定時數之證明。
二、外國人於國外取得與工作相關專業證照,係指外國人參加外國政府機關、大專校院所辦理之專業技能檢定,或參加國際機構所辦理之專業證照檢定,且取得專業級證書或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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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國內外曾接受與工作相關之專業訓練累計達三千六百小時(二年訓練)以上
| 三十 |
(一)外國人於國外取得與工作相關專業證照。
(二)於國內外曾接受與工作相關之專業訓練累計達一千八百小時(一年訓練)以上,未滿三千六百小時(二年訓練)
| 二十 |
於國內外曾接受與工作相關之專業訓練累計達九百小時(六個月訓練)以上,未滿一千八百小時(一年訓練)。
| 十 |
二、相關工作經驗
| 一年以上
| 十 | 指具備與工作相關之經驗,且以外國人取得學士學位後之相關工作經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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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一年
| 五 |
三、他國或港澳語言能力
| 具有華語以外三項以上他國語言能力
| 二十 | 華語以外之他國或港澳語言能力係指:
一、外國人出具護照國家之官方語言,如該護照國家之官方語言達二項以上,僅採認一項語言能力。
二、出具他國語言能力檢定證明,且達使用該語言進行日常聽、說、讀、寫之檢定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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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華語以外二項他國或港澳語言能力
| 十五 |
四、配合政府政策
| 配合政府產業發展相關政策之企業受僱者
| 二十 | 指雇主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定函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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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聘僱薪資
(加分項目)
| 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六萬零三百六十四元以上
| 二十 | |
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以上,未達六萬零三百六十四元
| 十 |
六、華語語文能力
(加分項目)
| 經華語文能力測驗達「入門基礎」等級以上
| 十 | 華語能力測驗達「入門基礎」等級以上,指取得國家華語測驗推動工作委員會開具之華語文能力測驗成績「入門基礎級」之基礎級(Band A-Level 2)以上合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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