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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聖旨] 大清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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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

嘉祐皇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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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0-15 23:28:0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大清律》


嘉祐八年二月 修訂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大清帝國(以下稱本國)為少興皇帝所創立,以清朝架空為背景之網路虛擬國度。以歷史討論、文學
       創作、國際政經、哲學及學術為主,休閒主題為輔之綜合性網路論壇。
 第二條   《大清律》(以下稱本律)乃本國之根本大法,維持本國良好的討論環境,除皇帝之外,
       無論以任何身份於本國活動者務必遵守。
       除聖旨以外之議政處令、各行政機關職權相關辦法、或地方板塊規定等一切具規範性條文,與本律
       牴觸者無效。
 第三條   本律規範僅適用於本國,超出本國從屬範圍,除涉及本國之利益外,不主動作任何權限之涵蓋及
       主張。
       凡有本律、議政處令及其他法規未及定義,事實仍需涉及法條決斷之情事,引介當事人所在現實國籍
       之相關律法、習慣及社會常規或法理處理。
       本國皇室相關事務,除本律明訂之原則性規範,概歸《欽定宗室覺羅律例》繩責;若與本律條文牴觸,
       則該典之牴觸條文無效。
 第四條   本國採君主制,最高領導者為「皇帝」(即站長),於國內擁有行政、司法、監察之最高權限,對外
       則具最高代表性。
 第五條   本國皇位之繼承,依《欽定宗室覺羅律例》之規定,經由現任皇帝公佈之。
 第六條   皇帝所頒布之「聖旨」,無論有否公告、文字,或僅以口諭形式為之,皆具有最高效力。
 第七條   聖旨需加蓋寶璽用印,印章樣式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聖旨與本律或《欽定宗室覺羅律例》有牴觸狀況時,本律及《欽定宗室覺羅律例》應由皇帝指派相關
       修法人員及時修正,未修正前,以聖旨為依歸。
 第九條   議政大臣會議所頒布之命令為「議政處令」,效力僅次於聖旨及本律,對全國有規範性作用。
 第十條   議政處令頒布內容之開始執行或廢止,依命令內容所載之時間,未明載則以新命令頒布之時為準,廢
       止相牴觸之命令。


第二章  國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一條   於本國註冊後得成為「過客」,享有基本使用權限,但並非本國國民。
 第二條   於本國註冊而成為「過客」者,即同意註冊伊始所列之「論壇協議」、「會員名稱限制規約」及「版
       權聲明」,並受本國一切法規之規範。
 第三條   於本國註冊之「過客」,需遵守本國所規定之姓名規範。
       僅可使用全形中文字或半形英文字。
       禁止使用皇室姓氏,與當今皇帝、皇族、貴族之名號相同或相似之名。
       禁止使用帶有官職、品銜及爵位等意義之名。
       禁止帶有非法、有關政治、不雅用語、人身攻擊、惡意醜化別人等字詞。
       其他未明定但確為有違反本國一切法規、損害本國特殊身分(皇室、貴族及各級官員)權益之虞者,
       相關機關有警告改名或強制改名或暫時封閉帳戶之權。
 第四條   本國之所有用戶組成員,依所屬身分獲得不同權限,並有不同之待遇。
       各用戶組依其權限之不同,得於所對應之區域版面有瀏覽或發、回帖之權利。
 第五條   本國之所有用戶組成員,於本國發佈一切言論或留言均只屬於個人立場,並不代表本國立場。
 第六條   本國之所有用戶組成員,務必遵守所在國家或地區之法律,如會員牴觸身處國家或地區之法律,而該
       國家或地區之執法部門要求本國提供會員之個人資料,本國將會視情況與執法部門合作,提供所需之
       調查資料,而不作另行通知。
 第七條   上三旗旗籍不得開放分配,為皇帝獎勵有功官民抬旗之。
 第八條   本國百姓(含)以上之用戶組皆可參與本國之活動或票選;然官方所舉辦具勳章、金錢等獎勵性,且
       有擇優取勝性之活動或票選,原則上僅限國民(含)以上組別具參與及選舉資格,詳細辦法由活動辦
       理單位規範。
 第九條   本國國民(含)以上用戶組,未遭禁止仕官者,享有仕官之權利,仕官方式按本律及管轄機關明訂辦
       法管理之。
 第十條   本國國民(含)以上用戶組享有購買、承租土地住宅之權利,其申請方式及規費依其身分之不同由管
       轄機關明訂辦法管理之。
 第十一條  本國國民(含)以上用戶組享有申請建立商戶之權利,其申請方式及規費由管轄機關明訂辦法管理之。
 第十二條  凡於本國承租土地住宅,或建立商戶者,管轄機關得依規定要求繳交規費及稅款;逾期繳交或意圖逃
       避者,依規定採取相關措施,違反情節嚴重者由管轄機關移交刑部議罪。
 第十三條  現金、存款、住宅、商戶皆屬個人私有或特定團體成員共有之財產,他人不得在未經允許情況下挪用、
       侵入或佔有。屬共有財產之動用方式,由財產擁有人協議之。
 第十四條  本國國民(含)以上用戶組得享有婚配之權利,凡自然二人合意結婚者,得至通政使司衙門進行登記,
       作為合法之配偶,由管轄機關錄入。
 第十五條  個人同一時間合法登記之配偶以一人為限,結束婚姻關係亦需由一方至通政使司衙門申請離婚。
 第十六條  本國國民(含)以上,不包含皇族宗室、后妃、太妃嬪之用戶組,得有組成家族之權利,詳細辦法由
       管轄機關明訂辦法管理之。
 第十七條  本國之所有用戶組成員,在符合本國一切規定及現實律法之前提下,於本國享有言論、新聞、出版、
       結社、示威、信仰、婚姻、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三章  行政
 第一條   本國嚮清朝風氣,為豐富背景色彩,借清朝官制作為本國事務分工及管理團隊名稱,然功能因應論壇
       運作所需調整,或與古制不同。
 第二條   行政機關依其功能所屬、名稱及所在區域不同分為「中央行政部門」及「地方行政衙門」。
 第三條   中央行政部門綜理全國事務及政策執行,依職能劃分不同部門,並根據本律及各部會則例所賦予之權
       限執行工作。
 第四條   「午門」為本國之公告版,乃皇帝頒布聖旨、議政大臣公告議政處令公告之地。
 第五條   本國之行政事務由各級官員依據聖旨、本律、議政處令及其他法規執行職務。
 第六條   得以聖旨、議政處令及其他法規設立任務型、臨時型之行政機關,其行政職權、組織由法律定之。

第四章  創制
 第一條   在朝官員有立法提案之權,草案、修正案、廢止案擬定應以奏疏形式上奏。
 第二條   刑部有責對立法提案,針對法理、法源、權限、組織、內容、文字進行督導。
 第三條   法律制定規範,由法律定之。
 第四條   法律草案經皇帝批准後始得有效。
 第五條   法律經皇帝批准得以廢除。
 第六條   現行法律應存放於律例館,律例館由刑部長官管轄之。

第五章  議政處
 第一條   議政處為本國之最高行政機關,負責核心政策之規劃與執行。
 第二條   議政處設總理議政大臣一人,議政大臣、議政處行走、襄佐國政若干人。
 第三條   議政處職任命方式:
       一、總理議政大臣由皇帝任命之;
       二、議政大臣、議政處行走由總理議政大臣挑選任命;
       三、襄佐國政由總理議政大臣挑選,建請皇帝任命,或直接由皇帝任命之。
 第四條   總理議政大臣、議政大臣職均授殿閣大學士銜。
 第五條   議政處事涉國家之機密政策,議政處成員對議政處之一切事務皆有保密之義務。
 第六條   議政處令及議政處公文需加蓋議政處用印,印章樣式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議政處之行政職權、組織由法律定之。

第六章  吏部
 第一條   吏部掌民人入仕、官員任免、考評、調動、申假等事務。
 第二條   吏部應依本律擬定民人入仕、官員任免、兼職、調動及申銷之相關辦法並執行之。
 第三條   除異姓王爵以外之各級爵位、榮譽職由吏部錄檔並管理相關行政事宜。
 第四條   吏部應每月提呈三品(含)以下之非長官職官員考評建議以供論功行賞參酌。
 第五條   四品(含)以下官員之陞降、調用、革職得由吏部照會官員隸屬部門之主官後逕行公告。
 第六條   吏部之一切職權除《欽定職制暨官爵總表》及官員名冊紀錄外,不得及於宗人府、都察院、侍衛處等
       皇權直轄之單位。
 第七條   吏部之行政職權、組織由法律定之。

第七章  戶部
 第一條   戶部掌國庫、戶籍、賦稅、俸餉及一切財政及民政事宜。
 第二條   戶部應依本律擬定入籍、家族成立、締結婚姻、俸餉發放、賦稅徵收相關辦法並執行之。
 第三條   皇室貴族及各級官員所規定之俸餉,發放時間由法律定之。
 第四條   官民生活圈及商業板塊之賦稅徵收管理辦法,由法律定之。
 
第五條   戶部對各省生活及商業板塊有收租之權,收租法規依原順天府職權法定之。
 第八條   戶部之行政職權、組織由法律定之。

第八章  禮部
 第一條   禮部掌國家宣傳、日常外交之賓禮及接待外賓事務,以及國家典禮禮儀之襄贊。
 第二條   禮部應觀察邦交國及虛國國際關係之發展,定期回饋關於情勢研判及外交方針之調整。
 第三條   禮部應及時擬定及調整涉外政策、國家宣傳之規劃。
 第四條   禮部遣外之使節,應在他國極力維護本國及本國國民之權益。
 第五條   禮部遇建交、斷交或其他重大外交事宜,應上奏由皇帝或議政處決行之。
 第六條   皇帝具有最高外交決策權,議政處得經皇帝授權具有外交決策權。
 第七條   禮部轄下設總理各國事務衙門,其職權、組織由法律定之。
 第八條   禮部之行政職權、組織由法律定之。

第九章  兵部
 第一條   兵部掌全國之軍演、剿匪、兵屯,協助地方治安及發展,主責活動辦理。
 第二條   兵部應會同各地方長官,擬定地方剿匪、軍演、練兵等計劃,以維持地方之治安穩定、繁榮發展。
 第三條   活動之辦理、受理、流程,由法律定之。
 第四條   兵部之行政職權、組織由法律定之。

第十章  刑部
 第一條   刑部掌理天下之刑訟,為國家司法機關,負責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
       
及民事審判、刑事審判、律法審判、行政審判、維護我國律法等工作
 第二條   刑部應維持司法獨立性,刑部長官由皇帝任免,屬員由刑部長官上奏提名,皇帝批准任命之。
       刑部屬員不得兼任行政體系、審判體系之官員。
 第三條   
刑部執掌律例館,如發現我國各法有漏洞、衝突、不妥之處應具奏陳述並請旨修法。
 第四條   
刑部無法審理之案件,需奏請皇帝指派大理寺官員並將案件移交大理寺審理。
 第五條   刑部之職權、組織由法律定之。

第十一章  工部
 第一條   工部掌管本國各項工程、工匠、美工及本國站點技術相關等事。
 第二條   工部應維護站點運作之順暢,以利國家順利運作。
 第三條   工部應對聖旨及議政處令所宣達之調整及時處理。
 第四條   工部應對各部會行文會辦之各事項、國民基於法令許可之申請及時處理。
 第五條   本國國民對論壇站點操作之相關疑問,由工部釋疑之。
 第六條   工部之職權、組織由法律定之。

第十二章  翰林院
 第一條   翰林院掌管國史修編、本國佳文評選收錄、虛國歷史摘錄及教育相關事務。
 第二條   選文之頻率及時間由翰林院自決,並會同各地方辦理。
 第三條   翰林院轄下設國子監、國史館,其職權、組織由法律定之。
 第四條   翰林院之職權、組織由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宗人府
 第一條   宗人府掌管皇室事務工作,獨立於行政體系之外,為皇權直轄之中央單位。
 第二條   宗人府各級職官由皇帝欽命,榮譽長官由皇室成員擔任之。
 第三條   宗人府各級職官不受吏部評核亦不開放調任。
 第四條   宗人府對皇室、異姓王爵相關之記檔及宗室覺羅之相關申請應及時更新。
 第五條   宗人府依其職權協辦皇室各項典禮活動。
 第六條   宗人府之職權、組織由法律定之。

第十四章  侍衛處
 第一條   侍衛處秉承聖命,為皇權直轄之中央傳命單位。
 第二條   侍衛處各級侍衛由皇帝欽命,不受吏部評核亦不開放調任。
 第三條   侍衛處掌理傳宣覲見、皇令布達、撰起居注之責。
 第四條   侍衛處之職權、組織由法律定之。

第十五章  都察院
 第一條   都察院秉承聖命,為皇權直轄之中央監察單位。
 第二條   都察院應維持司法獨立性,都察院之屬員由皇帝任免,都察院屬員不得兼任行政體系之官員。
 第三條   都察院負責二品(含)以上官員及各行政機關長官之考評建議。
 第四條   都察院監督各行政機關、官員應有之風範、守則及管理紀律等事項。
 第五條   都察院為行使監察權,上奏經皇帝批准,得向議政處及各行政機關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六條   都察院之職權、組織由法律定之。

第十六章  大理寺
 第一條   大理寺掌理天下之刑名,為國家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律法訴訟、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官員之懲戒。
 第二條   大理寺應維持司法獨立性,大理寺之屬員由皇帝任免,大理寺屬員不得兼任行政體系、檢察體系之官員。
 第三條   
大理寺為特旨設立機構,平時無專設人員,需經刑部上奏、皇帝特旨才臨時設立。
 第四條   大理寺之審理訴訟及執行刑事裁判,由法律定之。
 第五條   本國官員與國民對大理寺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者,需將案件上呈至乾清門,在議政處商議後由皇帝指派官
       員複審或恭請聖裁。
 第六條   大理寺之職權、組織由法律定之。

第十七章  地方制度
 第一條   開放會員使用之討論型態及土地住宅版面屬地方行政衙門轄區,由法律暨命令定之。
 第二條   地方行政衙門有依一切法規管理地方之權利,並負地方發展之責任。
 第三條   地方行政衙門依據本律所賦予之權限治理所轄區域,在不違反聖旨、本律、其他法律及現實法律情況
       下制訂地方版塊規定,作為行政之依據。
 第四條   地方行政衙門得依聖旨、本律及其他法律,對轄區內文帖進行必要之版務管理工作,但應以職權有規
       範之範圍為限,無權處理者應上呈乾清門。
 第五條   所轄地區有違反聖旨、本律、其他法律及現實法律情況之文帖,地方行政衙門得進行包含但不限於關
       閉、隱藏、移除文帖之處分,相關違法事證涉及刑部職權者,應以截圖完整留存,並轉呈刑部為接續
       偵查及審理。

第十八章  官員之權限與義務
 第一條   分屬本國各行政機關、執行政務運作者為「官員」。
 第二條   官員有依聖旨、本律及其他法律為行政權力,但應以法律規範之職權範圍為限。
 第三條   官員有上殿議事、呈奏之權利。
 第四條   官員享有俸餉,以及獲得爵位、勳章、賞銀等表彰其功勳之權利。
 第五條   官員有維持所屬機關政務正常運作之義務。
 第六條   官員有服從上級官員領導,接受相關機關考評之義務。
 第七條   官員應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操守,忠於皇帝,為本國效力。
 第八條   官員應自重身分,行為舉止不應有損及朝廷顏面或本國名譽之行為。
 第九條   官員為民之表率,應嚴謹自律、奉公守法,毋有貪圖牟利之情事。
 第十條   官員就其職務所知之機密資料應予保密,不在其職後亦受限制。
 第十一條  官員就其職務所撰寫包括但不限於公告、會議、活動、行文、奏摺之文帖,皆屬「公文」,智慧財產
       權屬於國有,官員有保持公務文帖完整、不得故意毀壞之義務,不在其職亦受此限。
 第十二條  官員之銓敘、任免、陞降、調遷、考評等,由法律定之。
 第十三條  本國官員依據其職位及權責賦予不同職稱、品秩。
 第十四條  各行政機關內依權責不同皆分為長官、副官及屬官三階層。
 第十五條  長官或代行長官職權者具行政機關最高決議權,並於政務上代表行政機關發言。
 第十六條  副官在長官未能執行職權時代理其權限,未經授權之副官或屬官不得越權。
 第十七條  各級官員未經授權不得干涉其他行政機關事務或越權行事。
 第十八條  兩名官員以上同時發出公告,以最高品秩長官為準。
 第十九條  以行政機關名義發出公告,需加蓋行政機關印信,印信樣式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條  凡本國任職之官員涉及以下情形者,三品(含)以上由都察院;四品(含)以下由吏部送呈建議,議
       政處評估是否暫停職務。
       一、在職官員遭告訴在刑部偵查階段,但情節重大者。
       二、在職官員遭告訴,經刑部偵查確認有犯罪嫌疑進入審判階段者。
       三、大理寺審理之案件,涉及之在職官員雖非當事人,但為利害關係人,且情節重大者。

第十九章 皇室
 第一條   國姓為「愛新覺羅」,凡皇室男性成員之子女皆以此為姓,其他身分不得使用。
 第二條   皇室之用戶組為「皇族宗室」、「妃嬪」、「太妃嬪」。
 第三條   皇室之定義為以下經聖旨冊封且擁有勳章,交宗人府記檔在案者。
        一、皇帝之直系尊或卑親屬,包含義子女。
        二、皇帝於父系一脈之親兄弟姐妹。
        三、男性皇室成員之親子女。
        四、皇室成員之法定配偶。
 第四條   皇室之詳細規定,由《欽定宗室覺羅律例》定之。
 第五條   皇室成員應自重身分,遵守本國一切法規規範,並以高標準要求行為舉止,不得有失於皇室之威嚴、
       信譽,亦不得損及國家名譽或權益。
 第六條   皇室成員不得干涉本國任何政務運作,任官者涉及政務之範圍以其所任官職權為限。
 第七條   皇室成員違反本國法規,由皇帝裁定處置之方式。

第二十章 貴族
 第一條   本國貴族憑功而封,爵位階級由吏部訂定,皇帝批准之。
 第二條   爵位可經聖允立定繼承人,於封爵本人亡故後承襲之,繼承人必為官方認定於同家族之親生子女。
       若封爵本人亡故而無立定繼承人者,由宗人府或吏部選定適合之同家族族人請示聖裁襲爵;若
       無適合者則爵位不再承襲。
       除世襲罔替外,襲爵一律依階降襲至男爵後終止,相關爵位繼承細則由管轄機關明訂辦法管理之。
 第三條   異姓王爵之嫡配偶,得提請冊封為「嫡福晉」、「嫡王夫」或「嫡王配」。
       異姓王爵得經恩旨納「側福晉」、「側王夫」或「側王配」。
       異姓王爵之婚姻,概需經聖允方得行之。
 第四條   異姓王爵相關事務由宗人府辦理,其他爵位相關事務由吏部辦理。
 第五條   貴族違反本國一切法規,得視情節之嚴重性予以革爵。革爵僅得由聖旨公告之。

第二十一章 實施與修改
 第一條   法律與本律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本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刑部以律法裁判解釋之。
 第二條   增修需經總理議政大臣或刑部長官上奏,由皇帝准許後,設立編纂團隊編修之。
       編纂團隊成員,由皇帝聖旨任命之,人數無限制。
 第三條   編纂團隊屬不特設官品,不另予薪餉。
 第四條   編纂完畢之新律,需呈請聖裁,由皇帝公告於午門,始告生效。



嘉祐七年十二月初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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